纳妾记_浅论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摘要转贴)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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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嫁女法律职位的进步

《大明令•户令》,中华书局,1960年,第20页

唐、元、明、清律关于订婚条例普通都是规定对“已报婚书及私有约而辄悔”的许嫁女,对许嫁女实施惩罚,只是在量刑上稍有不同,对于许嫁女另许别人,各朝仍视为违法行动,对此女及各夫实施惩罚外,又都无一例外规定:“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还聘礼,后夫婚加法。”可见,在订婚效力上,明朝妇女与前前期根基分歧。

冯梦龙:《警世通言》卷34,天津群众出版社,1957年,第350页

关于未嫁女的财产担当权,在我国在当代社会,未嫁女遵循“长幼有序”伦理,肯定了她们的名份职位,但是在财产担当权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长幼有序”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间的封建社会,男人是法定担当人,而女子则不是担当流派的法定担当人,直到唐朝,对于女子的担当权才从法律上予于承认,唐律《开元令•产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姐、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担当权。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一是为妻的人身权。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示在伉俪相互犯法时的“同罪异法罚”,这必定形成老婆人身权的侵害,如老婆打丈夫,“仗一百”,至折伤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殴打老婆,“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在《唐律》中也有近似规定,可见,在不异斗伤程度下,法律对老婆的惩罚,远远重于对丈夫的惩罚。更有甚者,丈夫不对殴杀老婆,唐、宋、明、清律一概列为“各勿论”,可见,各朝法律都把老婆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乃至老婆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

《宋刑统•户婚》卷1、2,

一是女性的订婚权。订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但传统风俗和法律却以为这是两边家长之间的行动谈判。普通很少顾及小我,因为在“父为子纲”以及“在家从父”纲常伦理下,男女两边家长是实际的主持者,是以法律对于干与婚姻的违例行动,普通不究查男女本人的任务。

揣翼飞

明朝今后,跟着统治者对妇女贞节节制的日趋严格以及统治者对女性仳离再醮及孀妇再嫁行动的轻视,原属于出嫁女的小我财产―嫁奁已逐步演变成夫家财产的一部分,明朝法律对此作出限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再醮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嫁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对于孀妇守节者则答应其担当遗产,同时还做出“合承夫分”的规定,可见,明律规定老婆本色上没有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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